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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设赌场罪量刑标准(开设赌场罪的定性及处罚)

   时间:2023-04-17 阅读:

非法开设赌场罪量刑标准(开设赌场罪的定性及处罚)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方式。其中,聚众赌博一般表现为组织、招揽他人参加赌博,并抽头渔利。当然,在聚众赌博中,行为人也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等便利条件,这就导致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在表现形式上有了一定的相似性。但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可以看出,二者的量刑可谓天差地别。因此,对二者准确区分,便为被告人提供了“罪名辩护”的绝佳选择。特别是那些抽头渔利、累计参赌人数、累计赌资数额已经达到开设赌场罪中“情节严重”标准的案件,法院最终如何给行为定性,判什么罪名,将会对被告人的利益产生巨大影响。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会从以下几点对两个罪名进行区分。第一,是否有组织性特征。一般来说,赌场会聘请专业的工作人员以及服务人员。例如,记账收费、发牌洗牌、望风、运输等都有专人负责。而在聚众赌博中,人员关系较为松散,没有明确的人员分工,缺乏组织性。第二,赌博场地是否具有固定性。一般赌场有自己固定的地点、场所,以方便长期招揽赌客参赌。而聚众赌博常常发生在茶楼、牌室甚至是他人住家等临时性场所内。第三,场地是否具有开放性。赌场通常会召集不特定人参加赌博,即参赌人员来自不同的地方,相互之间没有实际的社会联系。而聚众赌博召集的参赌人员相对固定。例如,行为人仅利用自己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第四,开设时间的持续性、稳定性。赌场的开设时间一般稳定且持续。而聚众赌博中的赌博时间更偏向于临时性,持续时间不长。例如,行为人在不特定场所内临时组织的赌博,或者行为人不定期地组织固定人员参与赌博(以上特征出自笔者对十余个判例的总结)。下附一个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夏发敏、李智平、黄云兵、杨志开设赌场罪

(2016)粤1972刑初251号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由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后加入)牵头,先后7次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老村一平房、新安社区增田村增西路六巷30号一平房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地点聚众赌博,从中抽水牟利。每次聚赌均有参赌人员约20人,抽水约4000元。其中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四人为股东,并以每次约500元的报酬请姚某、李某(均另作处理)帮忙发牌抽水。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不准确,本院经当庭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法予以变更。

经查,本案赌博场所系临时租用他人房屋,场所不固定,时间上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赌博工具、方式单一,不具备一般赌场所具有的固定地点、场所,时间稳定、持续,有专门的服务人员及较大规模等组织性特征,更符合聚众赌博的客观表现形式,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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