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罪名成立条件(最新贩毒罪量刑标准讲解)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XX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XX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在重庆市铜梁区XXX还建房XX苑,被告人唐某某将2克甲基苯丙胺和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2.9克)贩卖给吴某,吴某向其微信转账1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XX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XX年5月16日至XX年1月15日。
XX年10月23日,唐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贩卖毒品给吴某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XX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XX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XX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XX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XX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吴某微信转账截图,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9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又如实供述了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重处罚。
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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