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如何争取相对不起诉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如何争取相对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那么,是否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就一定会起诉了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那么,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什么情况下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呢?什么情况下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下面是笔者搜集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通过这些案例了解检察院在什么情况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便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予以参考,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1.1.案例一:王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1.2.案号: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1.3.基本案情:王某某以遮挡“销售方”一栏,再重新“销售方”一栏的方式非法制造发票,并以发票面额6.5-7%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查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案的发票共计355张,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039477.5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汤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2.2.案号: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40号)
2.3.基本案情: 2017年5月份,蔡某某联系汤某某称要在汤某某的商铺里打印发票,打印一张发票的手续费是0.5元钱,空白发票纸和打印发票的格式由蔡某某提供。蔡某某需要打印深圳市A电器有限公司的苹果手机的假发票时,先把发票要打印的内容通过微信发给郑某某,然后郑某某按照蔡某某的要求在空白的发票上打印,假发票打印好后,蔡某某本人直接到B通讯店去拿假发票,并将假发票的钱扫B通讯店的收款码转账到汤某某,每张假发票的价格为2元钱。在抓获蔡某某的同时现场扣押假发票226张。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汤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汤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丰检诉刑不诉〔2019〕39号)
3.3.基本案情:王某某在明知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仍支付开票费让他人按照自己提供的虚假信息非法制造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列入福建A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业务账,涉案发票总额共计370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梁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4.2.案号: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朝检公刑不诉〔2019〕2号)
4.3.基本案情:2017年初,李某甲(另案处理)分多次卖给梁某甲(另案处理)伪造的成品油销售发票共计99份,总计票面金额579万元,梁某甲将以上发票通过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卖给赵某某,梁某某从中获利,赵某某转手给张某某,张某某将以上发票提供给成都市A有限责任公司。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董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丰检诉刑不诉〔2019〕24号)
5.3.基本案情:董某某为结算石子款,提供开票信息,支付一定费用,通过他人非法制造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746047.8元,税额21729.55元。山东省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该发票系假发票。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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