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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孳息能否认定为受贿?

   时间:2023-04-18 阅读:

分红孳息能否认定为受贿?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行受贿犯罪也在不断变换着手法,出现了很多新型的行受贿手段。有的请托人并不会直接送予金钱,而是会通过赠予干股的方式进行行贿。其被称为干股分红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牺牲公权力为代价,未出资获得的,有相应对价的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从中我们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如果干股是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价,则收受干股属于受贿罪。那么,收受干股之后,公职人员作为股东收取红利是否也属于受贿呢?收受的红利应否计入受贿的数额呢?

关于这个问题,应当分情况讨论。《意见》也对其进行了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基于对意见的理解,结合审判实践,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一、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收受或者实际非法收受公司干股以后,没有参与任何公司管理、经营、技术支持等环节的,获取分红应当属于持续性受贿行为。无论其是否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实际上都不是《意见》所指称的“红利”,因而不能认定为受贿孳息,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二、实际参与经营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干股之后,确实参与相关公司的部分经营、管理、技术支持工作的,有证据证明红利数额与其投入公司运营行为基本相关的。

(1)如果确实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有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应当认定分红属于《意见》规定的受贿孳息,不能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2)没有进行股权的实际转让,但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其收取的分红应当如《意见》中所说的,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分红数额明显超过盈利的

无论是否进行了股权转让,无论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干股之后,相关公司在根本没有盈利的基础上给予分红,或者虽有盈利但分红数额明显超过盈利的,实际上属于以“分红”为名,行贿赂之实,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综上所述,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干股之后获取的红利是否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关键在于红利所对应的是股东应当获取的公司经营性利润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对价。

除此之外,根据《公务员法》以及相关党纪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持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且不得在非上市公司(企业)兼职。无论是否属于受贿,是否计入受贿数额,公职人员对于股票的持有都应当慎重,即使收取红利不构成犯罪,也有可能违反党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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