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期货代理平台的“反单”行为透析
一、“反单”行为的内涵与种类
“反单”是指平台运营者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针对客户的交易指令,做数量一致、方向相反的交易指令。如客户对某种期货交易品种委托买进,也叫“做多”,而平台运营者则对这一数量的交易指令,做出卖出交易指令,也叫“做空”。
在合法的期货交易平台,其代理商不参加交易,仅仅接受客户的委托,收取交易的手续费。而在非法期货交易平台,则存在与客户的对赌行为,而做“反单”是重要的非法获利的手段之一。具体而言“反单”操作有以下的几种形式:
(一)“对赌”型反单。就是根据自身对行情的判断,依据真实的行情与客户进行对赌,客户“做多”,则另外开仓“做空”,客户“做空”,则另外开仓“做多”。最后的结果要看整个市场的行情的走势。
(二)“隔断”型反单。就是代理商把一些交易委托指令,人为地截留下来,不让其进入交易市场。并与客户进行相反的操作,进行各自开仓。如果客户亏损了,则亏损的钱直接截留在代理商这里,不会被交易市场拿去。如果客户盈利了则要向客户兑现。这种处理办法一般使用在代理境外期货交易中。
(三)“平仓”型反单。对于一些客户委托交易指令,在进入交易市场前直接进行反向平仓,最终这笔交易就不会出现在真实的期货交易市场上。
二、非法期货交易平台做“反单”的机制与冲动
在期货代理商,收益来自于收取的客户交易手续费与上缴的交易手续费的差价。对于期货交易所来说,期货交易会员的每一手交易都要支付手续费。对于某一会员的代理商而言,会员给代理商的交易手续费标准相对较低,而代理商与客户约定的交易手续费相对较高。对从事境外期货市场代理的还有汇差收入。
(一)巨大的利益诱惑。由于期货交易是保证金交易,一般保证金在15%左右,本身具有放大作用。再加上还有一些代理商对客户进行配资,如果配资额度为10倍,那么实际保证金就是1.5%的水平。这种杠杆效应更加无限放大了。如果客户交易亏损,就是大比例亏损。这一部分的资金是可观的,是具有巨大的诱惑力。
(二)大概率的盈利诱惑。根据期货交易的一般统计,散户的交易结果绝大部分都是亏损的,从总的交易账户的交易结果统计,是90%的账户是亏损。从某一账户的交易时间段统计也是90%的交易日是亏损的。
(三)低廉的机会成本诱惑。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期货交易都是电子化的。对于违规操作而言十分方便。而且依靠专门的软件,操作成本十分低廉。另一方面代理商与客户空间距离远,也难以监督,大大降低了违法成本。
在多种因素的诱惑下,代理商就有了做反单的冲动,尤其是外盘的代理商,运行环节多投资人维权成本高,他们往往依托自己注册的离岸公司,然后以这个离岸公司申请境外期货交易的许可,国内公司作为该离岸公司的国内代理,招徕客户投资外盘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散户交易都是亏损的,针对这一现象,代理平台就有了与大多数客户的决策相反,一定会亏损的机会小而赢利的机会大的想法。但是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可能性,在实际上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却不容易,在期货交易中,除了决策的方向以外,还有交易的时机,由于期货市场巨大的波动性,交易机会转瞬即逝,正确的交易方向,错过了时机,则很快变成错误的方向。所以仅仅从理论上进行分析与统计,就进行“反单”操作,并不可靠。
为了最大限度的保证代理商的盈利,在“反单”操作还要辅之以其他手段进行操作。往往对交易有盈利的客户进行欺骗,或者使用技术手段使之缩小盈利。扩大亏损。
三、各种“反单”行为的法律分析
不同的“反单”的做法,体现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社会危害性,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对于“对赌”型反单。实际上仅仅根据市场行情的演变规律,在投资策略上的不同选择。关键看资金是否进入交易市场。
如果各自的资金都进入期货市场,就不存在任何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大家只是对市场行情的不同判断而已。属于表面上的反单,其实质上还是各自的自由选择。如果是资金没有进入期货交易市场,那就是另外一种反单的形式了。
(二)对于“隔断”型反单的做法。由于资金没有进入真实的期货交易市场,实际上是与代理商进行交易。对于这种反单交易,根据所依据的计算价格不同,存在着不同社会危害性。
1.如果交易最后的结算价格根据真实的期货市场某种交易品种的即时价格进行核算。实际上属于代理商自行组织交易,取代了期货市场的运营者,取得了原先应该给期货市场的交易手续费和交易的亏损部分,当然其也承担了兑付客户盈利部分的风险。属于没有组织期货交易资格而组织期货交易的情形,依法应该评价为非法经营的行为。
2.如果所依据的价格不是真实的期货市场的价格。而是自行设置的交易行情。因为这些交易数据完全是代理商虚构出来的,依据这一虚构的数据进行盈亏结算显然属于虚构事实,同时隐瞒了没有进入真实交易市场的真相。对客户而言,以为在真实的期货市场中交易,完全陷入错误认识,根据虚假的行情进行结算,属于“自愿”处分财物,代理商获得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依法评价为诈骗罪。
这种做反单的行为,在外盘期货的代理商中比较常见。由于客户对外盘期货交易情况不熟悉,同时外盘期货交易的入场环节繁琐,代理商违规的做法难以发现。
(三)“平仓”型反单。这种平仓型反单实际上,在真实的期货交易里达成交易前,就平仓了结了,只是在真实的期货交易市场上要计算手续费,和平仓时点的盈亏。这种盈亏先由代理商承担,在客户自行进行平仓的时候再与客户进行结算,其盈亏结果就看当时平仓价格。这种无权处分行为,实际上代理商“隔断”反单行为的补充。
总之,代理商的反单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也不必然构成诈骗罪,应该根据其行为实质,正确评价其是否侵犯法益,侵犯何种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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