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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免于刑事处罚

   时间:2023-04-18 阅读: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思路:

朱爱军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辩护人应当独立行使辩护权,被告人的认罪,并不影响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意见。虽然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后如实供述并主动认罪,但作为辩护人在仔细研究案件证据材料后,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坚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收受信用社奖励资金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2013年,靖远县三滩乡某村选矿厂拆迁,信用社催缴该厂之前的贷款,本息一百多万,2014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村书记)、李某某(村主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在会议上通过了以征地补偿款偿还旧贷。此后,信用社给两被告人每人10万元。2014年底,检察院接到举报立案侦查,认为10万元属于受贿赃款。本案,朱爱军律师接受委托后,本案经一审、二审、抗诉再审、最终判决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提是行为人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根本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根据《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村党支部的主要职责的六项具体规定,作为农村党支部书记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抓党建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项工作。作为农村党支部书记,并不分管村委会财务,也没有财务支配和决定权。而且甘肃省的现实情况也是村财乡管,村上并无资金支配使用权。本案中偿还信用社借款是经村民代表大会集体民主讨论协商,举手表决同意决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能够成立的。

二、被告人张某某所收受的10万元钱不属于受贿款。被告人张某某从三滩信用社领取了10万元钱,这是事实。但这10万元钱并不属于非法收受的受贿款,作为三滩信用社支出的也不是行贿款。通过案卷材料,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三滩信用社给予被告人张某某的这10万元钱是根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奖励暂行办法》由省信用社按文件规定支付的奖励款。当然,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这10万元奖励款归个人所有,没有交到村委会归集体使用的行为肯定是不正当的,可以说是一种违纪行为或者不正之风,但这属于用行政法、制度纪律来进行处理的范畴,并不能用刑法来进行评价。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侵害的法益均不相同,前者归入“贪污贿赂罪”,后者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破坏的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医疗、教育、招投标等领域存在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商业贿赂的目的是为了排斥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但本案村委会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行为根本不存在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的情况,也就是说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存在,其行为自然不应构成犯罪。

四、由于贿赂犯罪是对合性犯罪,在通常情况下,有受贿就必然有行贿,因此,三滩信用社给予被告人现金时的主观意思对于送、收现金行为的定性至关重要。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本案中,只能证明被告人收受了信用社奖励的现金,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信用社谋取了利益,我们总不能说债务人偿还贷款本息是给债权人谋取利益吧。因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贷款本息这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主动审查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只能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来作出裁决。因此,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信用社内部已将欠款作为呆账核销,与本案的定罪毫无关系。况且,信用社也并非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信用社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有无中止、中断重新起算的情况,应属于民事诉讼需要查明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案中村委会的还款行为,不能说是给信用社谋取了利益。这就缺少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某是不构成犯罪的。

《尚书》云:“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我国近年来无罪判决率逐年走低,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在20%左右,而我国千分之一都不到。我认为这并不是我们的办案质量比英美法系国家都高,而是侦查、起诉、审判机关注重了相互支持,而忽略了相互制约,重侦查、轻审判,使得更多的本应无罪的案件最后错误的进行了有罪判决。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得不到法院的有罪认定,就说明公诉“失败”而且各级司法机关将有罪判决率作为一个工作考核指标,这是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原因。因此,我希望人民法院能严格把好最后这一关,对存疑的案件能够果断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朱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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