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件的14个无罪辩点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件的14个无罪辩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即普通发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如只有伪造、擅自制造行为,则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定罪处罚;如只有出售行为,则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如两种行为都具有,则直接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不仅需要满足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具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行为,同时,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及票面额需要达到立案标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进行搜索,共搜索到827份有关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检察文书,其中有44份不起诉决定书。经过对44份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归纳、整理,分别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N个无罪辩点,以供参考。如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笔者在搜索到的不起诉案例中,并没有找到适用法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例。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适用法定不起诉条件,可以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方面来加以理解。比如: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并没有实施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主观故意;在犯罪数额方面,行为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数额未达到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酌定不起诉
1.不起诉决定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象检刑不诉〔2014〕52号)
无罪辩点1:自首
无罪辩点2:积极退还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予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清检公诉刑不诉〔2017〕29号)
无罪辩点3:非法制造的发票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向他人出售,共计108份票面额人民币52091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209160元,但518.5万元非法制造的发票在其等待交易的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该票面额为518.5万元非法制造的发票已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所触犯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综合全案,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
3.不起诉决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渝中检刑不诉[2016]50、49号)
无罪辩点4:行为人仅有介绍帮助行为,作用较小,且未实际获得好处费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仅有介绍帮助行为,与邱某某之间无固定长期合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未实际获得好处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雍某某不起诉。
4.不起诉决定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深龙检刑不诉〔2015〕657号)
无罪辩点5:涉案假发票数量相对较少,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悔罪态度好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假发票数量相对较少,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詹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深龙检刑不诉〔2017〕361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怀鹤检刑诉刑不诉〔2017〕16号)、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云检公诉刑不诉〔2015〕43号)
5.不起诉决定书: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永丰检刑不诉[2018]20号)
无罪辩点6:主观恶性较小
无罪辩点7:主动上缴非法所得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涉案金额较小,黄某某不应列入情节严重的量刑条款内,即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范围,鉴于黄某某主观恶性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以适用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黄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永丰检刑不诉[2018]19、28号)、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广朝检公刑不诉[2018]11、10、12、13、9号)
6.不起诉决定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29号)
无罪辩点8:初犯、偶犯
无罪辩点9:具有坦白情节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但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绵竹市人民检察院(竹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44、41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乌新检刑不诉[2017]32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深龙检刑不诉〔2017〕361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怀鹤检刑诉刑不诉〔2017〕16号)、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临检公诉刑不诉[2017]251、252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240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南检遵龙刑不诉〔2015〕37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深龙检刑不诉[2018]169号)
三、存疑不起诉
1.不起诉决定书: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18]33号)
无罪辩点10:不具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客观条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锦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出售非法制作的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睢检诉刑不诉〔2017〕8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渝九检刑不诉〔2015〕84号)、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18]16号)、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延市检刑检刑不诉[2018]91号)、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邻检公诉刑不诉〔2014〕5、6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
2.不起诉决定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
无罪辩点1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与上家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同故意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上家共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3.不起诉决定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晋检诉刑不诉[2018]46号)
无罪辩点1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4.不起诉决定书: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榆检公诉刑不诉[2017]37号)
无罪辩点13:现有证据无法落实发票的来源,且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能找到张某某所称的“王林”,无法落实其发票来源,也不能提供涉案发票系张某某非法制造的相关证据,张某某主观上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的证据也不足,故现有指控张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不起诉决定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并小检公刑不诉[2016]3号)
无罪辩点14:行为人与他人供述中是否从事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存在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和得出唯一结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认定柯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柯某某与柯某兵的供述中关于柯某某是否从事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存在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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