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辩护要点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辩护要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七条,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即行为人出售的必须是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出售的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涉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有三个量刑档次:一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是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但是,该《解释》是1996年公布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存在滞后的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22日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对《解释》当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因此,也因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文件对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六起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分别是三起存疑不起诉决定和三起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在存疑不起诉方面,主要是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或者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参与或者提供相应的帮助的行为;在酌定不起诉方面,主要考虑行为人具有自首、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起诉。
1.1.案例一:甘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辩点:行为人只是帮助他人注册公司,赚取代办费用,并无明确的出售因注册公司而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行为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具有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面额以及相应的价格的交易事实
1.3.案号: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无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甘某某只是帮张某注册公司,注册成功后给付酬金,从中赚取代办费用,并无明确的出售因注册公司而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故以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行为不明确,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甘某某帮助张某找来的人,用真实的身份或者张某提供的身份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银行U盾等,办出来后邮寄给张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二人之间具有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面额以及相应的价格的交易事实;张某供述并未收到甘某某邮寄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也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
……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3.案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50号)
2.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安盟公安局认定张某某主观上明知付某某、门某某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汪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辩点:认定行为人与他人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3.案号: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山检公诉刑不诉〔2016〕30号)
3.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汪某某是否同张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赵某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辩点: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
4.3.案号: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郑上检一部刑不诉〔2019〕2号)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兰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兰某某、孟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甲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辩点:客观上没有获利,属于从犯,且系自首、认罪认罚
5.3.案号: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沁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客观上没有获利,属于从犯,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周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辩点:具有未遂、从犯、坦白等情节
6.3.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崇检二部刑不诉〔2019〕3号)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遂、从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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