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入刑新规后,套路贷犯罪定性将走向何方?
一句话观点:非法经营罪或成破解当前套路贷案件法律适用的钥匙。
每一个刑事律师都是一个矛盾体,一方面,他们要吃刑事这碗饭,另一方面,他们又对“重刑主义”发自灵魂的厌恶。
职业放贷涉刑新规于昨日发布后,朋友圈里也出现了一些质疑的声音。公权力的手是不是伸的更长了?重刑主义是不是愈演愈烈?会不会进一步冲击本已脆弱的实体经济?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笔者倒是对这份新规有不同的解读,笔者认为,这份新规旨在解决当前扫黑除恶斗争中套路贷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对当前实务中出现的套路贷刑事案件打击范围严重扩大化,罪名适用严重失衡化的修正。其本质是刑罚谦抑性的表达,而非“重刑主义”的再次抬头。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套路贷案件打击范围扩大化、罪名适用失衡化的现实问题
笔者不否认套路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否认那些真正的套路贷犯罪诈骗罪名定性的准确性。
但笔者想强调的是,对套路贷犯罪的打击在实务中已经出现了严重扩大化现象。有众多所谓套路贷团伙,仅仅由于利息过高、采取砍头息等付息方式而身陷囹圄。
这轮套路贷犯罪打击中,更多遭中的就是这些小平台,草台班子。你说他们无辜,他们的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你说他们罪大恶极,却又远远达不到,他们大多数没有能力(既包括组织能力也包括经济能力)组织现场催收,更别说什么暴力催收了。他们还缺少像样的风控能力,导致了众多上图所示的薅羊毛者聚集,虽然刚开始只能借个千儿八百的,但人家薅的就是这一撮儿羊毛,撸完这一千我就走,一千也是钱儿啊,买成排骨吃它不香吗?
甚至很多小平台人员还向笔者诉苦:自己不仅没靠这个赚到钱,还由于撸羊毛的太多赔了不少,现在自己还要被定诈骗犯,实在是想不通……
二、新规对套路贷犯罪罪名适用提供了新选择,可以更好做到罪刑适应
对于大多数小高利贷平台,认定其为诈骗罪,是严重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无论双方对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如何约定,都不牵涉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与“错误认识”,可以说跟诈骗是完全搭不上界的。
过去,司法机关在具体罪名的选择上,没有充足的回旋空间。一方面,在适用非法经营罪上,有最高院的无罪批复(《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横亘在那里,无法逾越;另一方面,形势所迫,职责所在,套路贷犯罪又不得不管,不得不判,就只能把诈骗罪拉出来兜底。
此外,诈骗罪还是个重罪,适用这个罪名也会导致罪刑适应的问题,动辄十年以上乃至无期,对于放个高利贷,实在是太重了点。而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评价,就能一定程度上解决量刑畸重的问题。
三、对进行中的套路贷案件,法律具体如何适用,仍然需要智慧去解决
一般来讲,司法解释性文件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具有溯及力。但考虑到本新规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超越社会成员正当预期,溯及既往会损害社会信赖利益,加之与原有司法解释性文件有冲突,故该新规专门对溯及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排除了其溯及力。
新规第八条规定,对于新规实施前的非法放贷行为,仍然依照最高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的“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办(2011)155号]规定办理。
《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在新规之前,最高院针对非法放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还真有一份批复,即《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这份批复中明确指出,非法放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这就在法律适用上带来了难题,一方面,本新规没有溯及力,即对2019年10月21日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不适用新规,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另一方面,如果排除新规的适用效力,则目前众多仍在诉讼过程中的套路贷案件,仍然没有罪刑相当的罪名适用(别扯无罪,现实点)。
但无论如何,众多套路贷犯罪头上这顶“诈骗”重罪的帽子,无疑已经被极大地松动了,办案机关在对其进行定性时,也有了更大的回旋空间。非法经营罪或成破解当前套路贷案件法律适用的钥匙,实务中的具体走向,让我们一起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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