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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争取不起诉

   时间:2023-04-17 阅读: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争取不起诉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争取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对于其它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轻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也是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里面量刑没有无期徒刑的罪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虽然,这个规定是2010年5月7日颁布的,但这个立案追诉标准是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的数额标准,已明显不适应。况且,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8年8月22日发布了通知,调整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因此,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应作相应的调整。2020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的通知》(法办[2020)71号]),其中就包括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项计划,希望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明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呢?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或者累计面额是多少可以争取呢?又存在哪些情节?笔者搜集相关不起诉案例,探究检察院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酌定不起诉时的考虑因素,以供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予以参考,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1.1.张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桃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1.3.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630427.31元,税额617172.69元,价税合计4247600元,已全部抵扣税款。案发后,衡水某某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12月3日补缴全部税款。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主动补缴了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蔡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8]121号)

2.3.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以付运费为由,按开票金额3%到5%支付手续费,从一江西籍倪姓女子处购买了13份价税合计577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在公司报账,扣除手续费后实际报得54954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3.1.杨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3.3.基本案情:2016年5月至7月,杨某某通过岳某某的以票面含税金额5%的开票费从福建省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5113950.00元,税额743052.6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赃款;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4.1.展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德州市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陵检公刑不诉[2015]2号)

4.3.基本案情:2012年至2013年,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在担任德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贾某某以价税合计的5.8%-6%支付开票费,从贾某某处为自己和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共计3853916.83元,其中价税合计1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展某某作为自己的业务进项使用,价税合计1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郑某平代买,价税合计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李某某代买。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展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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